《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创建和确保适应环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增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根据宪法,制订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的组织(以下总称用人单位)和与之构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限于本法。
第三条 劳动者拥有公平低收入和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睡觉请假的权利、取得劳动安全卫生维护的权利、拒绝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用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呈交劳动争议处置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该已完成劳动任务,提升职业技能,继续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从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创建和完备规章制度,确保劳动者拥有劳动权利和遵守劳动义务。第五条 国家采行各种措施,增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订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益,完备社会保险,协商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参与社会主义义务劳动,积极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希望和维护劳动者展开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扬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设备工作者。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与和的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予民主管理或者就维护劳动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展开公平协商。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增进低收入 第十条 国家通过增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建构低收入条件,不断扩大就业机会。国家希望企业、事业的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学产业或者扩展经营,减少低收入。
国家反对劳动者强迫组织起来低收入和专门从事个体经营构建低收入。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讲解机构,获取低收入服务。第十二条 劳动者低收入,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有所不同而不受种族歧视。第十三条 妇女拥有与男子公平的低收入权利。
在任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合适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受任用妇女或者提升对妇女的任用标准。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解散现役的军人的低收入,法律、法规有尤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令用人单位招用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必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审核申请,并确保其拒绝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奠定劳动关系、具体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创建劳动关系应该议定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议定和更改劳动合同,应该遵循公平强迫、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议定即具备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需遵守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违宪: (一)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行欺诈、威胁等手段议定的劳动合同。违宪的劳动合同,从议定的时候起,就没法律约束力。
证实劳动合同部分违宪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地。劳动合同的违宪,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证实。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该以书面形式议定,并不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中止的条件; (七)违背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不可或缺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誓约其他内容。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成有相同期限、无相同期限和以已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倒数工作剩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明确提出议定无相同限期的劳动合同,应该议定无相同限期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誓约试用期。试用期最久不得多达6个月。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誓约激进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届满或者当事人誓约的劳动合同中止条件经常出现,劳动合同即行中止。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中止。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合乎任用条件的; (二)相当严重违背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相当严重渎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导致导致根本性伤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但是应该提早30日以书面形式通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身负重伤,医疗届满后,无法专门从事原工作也无法专门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无法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无法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议定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再次发生根本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遵守,经当事人协商无法就更改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展开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再次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该提早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解释情况,征询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任用人员的,应该优先任用被裁减人员。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止劳动合同的,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与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止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身负重伤并被证实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身负重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中止劳动合同,工会指出不必要的,有权明确提出意见。
如果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拒绝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人仲裁或者驳回诉讼的,工会应该依法给与反对和协助。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中止劳动合同,应该提早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报用人单位。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报用人单位中止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容许人身自由的手段强制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并未按照劳动合同誓约缴纳劳动报酬或者获取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睡觉请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该递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辩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创建工会的企业,又职工推选的代表与企业签订。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该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接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并未驳回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备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议定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高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睡觉请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施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多达8小时、平均值每周工作时间不多达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 对实施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该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认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该确保劳动者每周最少睡觉1日。第三十九条 企业不应生产特点无法实施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实施其他工作和睡觉办法。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该依法决定劳动者请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请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必须,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缩短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多达1小时;因类似原因必须缩短工作时间的在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缩短工作时间每日不得多达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多达36小时。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缩短工作时间不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容许: (一)再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性,必须应急处置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再次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需及时抢险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背本法规定缩短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该按照下列标准缴纳低于劳动者长时间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决定劳动者延长时间的,缴纳不高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决定劳动者工作又无法决定补休的,缴纳不高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决定劳动者工作的,缴纳不高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施休假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倒数工作1年以上的,享用休假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该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施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国家对工资总量实施宏观调控。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律确认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明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抱着国务院备案。第四十九条 确认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该综合参照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值奉养人口的低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低收入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该以货币形式按月缴纳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欠薪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与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该依法缴纳工资。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需创建、完善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展开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避免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增加职业危害。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性卫生设施必需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扩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性卫生设施必需与主题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用于。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需为劳动者获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适当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专门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该定期展开健康检查。第五十五条 专门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需经过专门培训并获得特种作业资格。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需严格遵守安全性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官、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不道德,有权提出批评、举发和起诉。第五十七条 国家创建死伤和职业病统计资料报告和处置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再次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展开统计资料、报告和处置。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类似维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施类似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未满16周岁年满18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令决定女职工专门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迷信专门从事的劳动。第六十条 不得决定女职工在经期专门从事低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决定女职工在分娩期间专门从事国家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迷信专门从事的劳动。对分娩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决定其缩短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用不少于90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决定女职工在哺乳年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专门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迷信专门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决定其缩短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四条 不得决定未成年工专门从事矿山井下、剧毒危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迷信专门从事的劳动。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该对未成年工定期展开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行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研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升劳动者素质,强化劳动者的低收入能力和工作能力。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把发展职业培训划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希望和反对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的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展开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该创建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萃取和用于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展开职业培训。专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需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认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度职业技能标准,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后的考核检验机构负责管理对劳动者实行职业技能考核检验。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创建社会保险制度,成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取得协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该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认资金来源,逐步实施社会专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需依法参与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用社会保险待遇: (一)卸任; (二)患病; (三)因工残疾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丧生后,其遗属依法享用遗属津贴。劳动者享用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用的社会保险金必需如期足额缴纳。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起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电子货币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成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吞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希望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创建补足保险。国家倡导劳动者个人展开储蓄性保险。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修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睡觉、学识和疗养获取条件。用人单位应该创造条件,提高集体福利,提升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再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调停、仲裁、驳回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问题。调停原则限于于仲裁和诉讼程序。第七十八条 解决问题劳动争议,应该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确保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再次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停委员会申请人调停;调停不成,当事人一方拒绝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必要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仲裁。
对仲裁判决上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成立劳动争议调停委员会。劳动争议调停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构成。
劳动争议调停委员会主任又工会代表兼任。劳动争议经调停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该遵守。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方面的代表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兼任。第八十二条 明确提出仲裁拒绝的一方应该自劳动争议再次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确提出书面申请人。仲裁判决一般不应在接到仲裁申请人的60日内做出。对仲裁判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需遵守。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判决上告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驳回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控告又不遵守仲裁判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强制执行。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再次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问题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的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置。因遵守集体合同再次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问题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仲裁;对仲裁判决上告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从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展开监督检查,对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不道德有权阻止,并责令修正。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转入用人单位理解继续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询适当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展开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需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从有关规定。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从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展开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从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展开监督。任何的组织和个人对于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不道德有权举发和起诉。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与警告,责令修正;对劳动者导致伤害的,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背本法律规定,缩短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与警告,责令修正,并可以判处罚款。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缴纳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缴纳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欠薪劳动者工资的; (二)逼不缴纳劳动者缩短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纳劳动者工资的; (四)中止劳动合同后,并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与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性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并未向劳动者获取适当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修正,可以判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呈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责令投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导致再次发生重大事故,导致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刑事责任。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再次发生根本性伤亡事故,导致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修正,判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背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维护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修正,判处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导致伤害的,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判处15日以下拘押、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容许人身自由的手段强制劳动的; (二)羞辱、体罚、打伤、非法搜查和关押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议定的违宪合约,对劳动者导致伤害的,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定的条件中止劳动合同或者蓄意推迟不议定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修正;对劳动者导致伤害的,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仍未中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导致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分担连带赔偿金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缴的,可以附加费滞纳金。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公然阻扰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检举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判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形事责任。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背本法规定的条件中止劳动合同或者违背劳动合同中誓约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导致经济损失的,应该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与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侵吞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五条 违背本法规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惩处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惩处。
第十三章 所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行步骤,报国务院备案。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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